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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昌某印染公司税务处罚争议,证据维持原判
  • 浏览量:19   发布:2024-09-30

导语

恒昌集团**印染有限公司因不服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历经原审及上诉,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回顾

2017 年 1 月 20 日,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金国税稽罚〔2017〕3 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恒昌集团**印染有限公司偷税,偷税额达 42477834.82 元,决定处以所偷税款 80% 的罚款,即 33982267.85 元。恒昌**印染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7 年 5 月 31 日,省税务局作出浙国税复决〔2017〕1 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金华税务稽查局的处罚决定。恒昌**印染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 1 号复议决定及 3 号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恒昌**印染公司的诉讼请求。恒昌**印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例分析

上诉人恒昌**印染公司主张被诉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检查 2006 年 1 月 1 日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告知及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程序,且颠倒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和步骤。

没有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由法定主体处理,违反法定程序。

未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完成检查,违反法定程序。

上诉人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毛线厂 2006 年 1 月 1 日至 2014 年 2 月 28 日期间应计染费收入价税合计 713183054.9 元主要证据不足。

被诉处罚决定以 2012 年 8 月至 2014 年 1 月期间的账簿资料认定筒纱厂在上述期间应收染费价税合计 53888555.48 元主要证据不足。

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丝光棉厂 2010 年 1 月至 2014 年 2 月期间销售收入价税合计 89236628.47 元主要证据不足。

被诉处罚决定以 2010 年账簿资料、2014 年账簿资料认定上诉人热水、煤渣、废线等账外收入价税主要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金华税务稽查局及省国税局答辩称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法院认为在税务机关所作纳税决定已经生效,且不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的情况下,上诉人对纳税决定中认定的少缴增值税税额提出异议并据此主张 3 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金华税务稽查局作出的 3 号处罚决定,对上诉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处以少缴税款 80% 的罚款,与其少缴增值税的数额、违法情节等相符,并无不当。金华税务稽查局及省国税局在行政程序上亦无不当。

知识延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结语

恒昌**印染公司的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这一判决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也为企业在税务管理方面敲响了警钟。企业应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依法纳税,避免因税务违法行为而面临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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